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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0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10號
原      告  陳奕瑞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吳芊葇律師
被      告  陽明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毓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撤銷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在臺北市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陽明校區實驗大樓2樓解剖學及細胞生物學科會議室所召開114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中,所為之程序事項臨時動議案決議:「每一議案每一股東發言不得超過兩次,每次發言時間不得超過三分鐘」。㈡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第一案本公司113年度營業報告承認案」。㈢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第二案本公司113年度決算表冊承認案」。㈣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第三案本公司113年度虧損撥補承認案」。而前揭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又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均不能核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