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160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耀棋
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93,569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0,10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
支付命令於
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
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3,327元,及其中483,736元自民國10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03,327元,併計其中483,736元自109年7月14日起至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日
前1日即114年7月13日(本院司促卷第5頁收狀戳章)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290,242元(計算式:483,736*5*12%=290,242,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定為793,569元(計算式:503,327+290,242=793,56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00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尚餘10,100元(計算式:10,600-500=10,100)未據繳納,
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