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1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60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      告  劉耀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93,569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1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3,327元,及其中483,736元自民國10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03,327元,併計其中483,736元自109年7月14日起至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7月13日(本院司促卷第5頁收狀戳章)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290,242元(計算式:483,736*5*12%=290,242,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定為793,569元(計算式:503,327+290,242=793,56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尚餘10,100元(計算式:10,600-500=10,100)未據繳納,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