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254號
原 告 郭紹祖
被 告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7743號
債權憑證債權不存在,該債權憑證所示2筆債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本、息之票據債權與795萬3,456元之本、息、
違約金消費借款債權(見本院卷第11頁
起訴狀、第39~41頁原證3
系爭債權憑證、第43~44頁原證4系爭
本票、第45~46頁原證5系爭借據),均
非專屬管轄,縱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系爭本票因未記載付款地而以發票地即臺南市為付款地,但
被告主營業所之
普通審判籍與票據涉訟之
特別審判籍,二者並未有何優劣關係,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且系爭借據貸與人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經查得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38號
相對人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慶豐銀行、清理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慶豐銀行公司所在地臺北市中正區,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可參,系爭借據未特別記載有何因契約涉訟
合意之特定管轄法院,毋寧以系爭借據第11條約定由貸與公司所在地為履行地,可認系爭借據涉訟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再
參酌被告主營業所亦為臺北地院管轄範圍,為免分別移送不同法院造成
裁判矛盾,應一併由臺北地院管轄較為
適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