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278號
原 告 陳筱君
蕭酩翰
共 同
被 告 佳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17,29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6,944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筱君新臺幣(下同)1,017,2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蕭酩翰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17,290元(計算式:1,017,290+300,000=1,317,29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44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
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
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