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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2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95號
原      告  林正中  

被      告  宏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06,12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0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廠房占用及突出於系爭土地上空之排風設備及排水設備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元(計算式:400,000+500,000=900,000)等語。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4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故前揭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120元(計算式:20,400*0.3=6,120);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06,120元(計算式:6,120+900,000=906,12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30元。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