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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3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04號
原      告  秦浩銘  
被      告  晶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乾  
訴訟代理人  陳星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正確訴之聲明請求該金額之計算方式,並依訴訟聲明記載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事項均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狀僅記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依合約之計算後的佣金報酬……」而未載明具體請求之金額暨請求該金額之計算方式,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記載正確訴之聲明,並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及就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