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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4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98號
原      告  劉名恕  
訴訟代理人  蔡松均律師
            吳季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商允諾創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指定代表在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及分公司經理人委任關係,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不存在等語。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