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56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振桂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並補正
起訴狀上被告黃振桂之真正
住所或
居所,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柒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
二、次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黃振桂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於法不合。
三、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