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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6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3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張景嵐  
被      告  徐文蔭  
            邱子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35,177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裁判費新臺幣19,51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4年5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邱子維應將系爭土地,於114年5月14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對被告徐文蔭之債權額本金部分為新臺幣(下同)2,026,007元,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5頁);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面積、權利範圍均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52頁),價額合計為1,535,17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35,1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18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價額
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483
1/10
3,000元
444,900元
3,000*1,483*1/10=444,900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988.01
1/10
8,200元
810,168元
8,200*988.01*1/10=810,168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49.07
1/5
3,000元
149,442元
3,000*249.07*1/5=149,442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8
2/3
24,500元
130,667元
24,500*8*2/3=130,667
合計
1,535,1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