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7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被 告 胡春菊
蘇均哲
蘇威豪
蘇玲玉
上列原告與
被告胡春菊等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86.93平方公尺,依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下同)3,300計算核定為160萬6,869元【計算式:(486.93x3,300)=160萬6,86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