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6號
原 告 鍾軍翔
兼法定代理
人 楊少東
原 告 鍾煥強
鍾易辰
鍾玉珍
被 告 李立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立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間國家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參萬肆仟肆佰肆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參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6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原告併應補正起訴前,曾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或賠償義務機關有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逾期不開始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情形之證明資料(拒絕賠償理由書等資料),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6日內補提出
上開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