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60號
原 告 王蔡淑芬
被 告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
被告民國114年1月15日之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惟因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