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67號
原 告 曾奕偉
上列原告與
被告煙波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湖濱館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且未表明為如何之請求,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載明具體、明確、特定的
訴之聲明,及指出請求所依據之
法律或契約規定,檢附含證物之
正本與
繕本各乙份到院,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