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75號
原 告 曾智文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之遷讓房屋等事件,經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
訴訟標的價額
參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核定為2,055,9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8,202元,合計2,444,1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16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