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80號
原 告 豐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東昌新宿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捌佰參拾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另按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
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
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33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其已繳之裁判費500元後,尚應
補繳裁判費830元(計算式:1,330-500=830),此部分未據原告繳納費用,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
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
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