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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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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0號
原      告  豐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音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昌新宿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佰參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3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其已繳之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830元(計算式:1,330-500=830),此部分未據原告繳納費用,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