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35號
原 告 俞孟廷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蔡孟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