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43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宇衡
彭子威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撤銷 法律行為以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彭子威擔任訴外人超現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現實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超現實公司僅繳付至民國113年8月24日之本金,現積欠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949萬9,984元,詎被告彭子威竟以配偶 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於被告鄭宇衡名下,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上開贈與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又如附表所示土地依原告起訴時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額合計為1,228萬7,881元,應認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28萬7,88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萬8,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2833.28x940x1/8=6,207,91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3269.21x940x1/8=5,084,132 |
合計上開編號1至9金額為:171,774+477,284+148,755+88,768+6,207,910+76,567+10,223+22,468+5,084,132=12,287,8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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