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45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鍾利明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9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
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
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