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453號
原 告 華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佑慈、李亞間請求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元,並具狀
補正民事起訴補正狀上被告李亞之
住所或
居所,逾期未
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
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㈠原告
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8,7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20元,未據原告繳納。
㈡原告民事起訴補正狀上未記載被告李亞之
住所或居所。是
本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依前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
上開事項,逾期未為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