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659號
原 告 蔣碧玲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7,480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
相對人之執行
債權額,然若
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
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二、
經查,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0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系爭執行事件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643,036元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原告所有股票及對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債權,
上開股票賣出後淨得款為348,522元,
保單解約金則為約202,707元,共計約551,229元,
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價值顯然低於上揭執行債權額,依據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先核定為551,229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