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69號
原 告 黃敏昌
吳貞樺
共 同
被 告 楊錦池
被 告 紀勝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1項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
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4,4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