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779號
原 告 新竹縣政府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蕭國興、葉為恭、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技師2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蕭國興及葉為恭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50,7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及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技師2人(
聲請調查證據補正被告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6,183,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94,852元,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