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813號
原 告 朱源茂
朱明文
上列原告與
被告朱炎樹之
繼承人、朱明文間確認
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
本件所擔保之債權合計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供擔保之物即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雖未經鑑價,但經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查詢鄰地即隆恩段1117地號土地於113年1月交易時之價格為46,889元/平方公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雖為1/3,但塗銷擔保物權之
請求權基礎係
民法767條、第821條,需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應計算整筆土地之價格,而以相同價格計算系爭土地之價值為7,784,981元(46,889X166.03=7,784,981),超過250萬元甚多,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並請原告亦於裁定送達7日內同時補正被告朱炎樹之繼承人為何人(相關資料已調取,請速
閱卷後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以
當事人不
適格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