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彭弘傑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依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5,612元(含本金29,086元及如附表所示已發生利息95,326元、違約金1,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 | | |
| | | | |
| | 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8日(起訴前1日)止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