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995號
原 告 新竹市政府
翁于清律師
蔡承謙律師
被 告 巨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巨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億柒仟壹佰伍拾壹萬壹仟零貳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柒拾柒萬壹仟貳佰零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9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