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18號
原 告 乙○○
陳又溥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
被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就
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
惟戶籍資料現仍登記
兩造為親子關係,致兩造間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之生母蔣家綺(原名:蔣翠菊)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並於82年7月30日與被告結婚。
嗣於84年3月6日以「父母結婚」為原因,與被告一同提出原告生父姓名更正之申請,並經戶政機關登記在案。惟近期因被告向與蔣家綺所生另一名子女林怡嫺提起給付
扶養費之聲請,蔣家綺始告知原告並
非其自被告受胎所生,兩造間並無血緣關係
等情。惟戶籍資料
猶登記兩造為親子關係,致雙方間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爰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
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生父姓名更正登記申請書影本等件附卷
可稽,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5月6日院基字第1140007024號函
暨所附親子鑑定結果等件覆核無誤,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
觀諸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認定:「根據D21S11、D13S317、D2S1338、vWA、TPOX、D5S818等DNA標記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甲○○和乙○○之親子關係」等情,本院
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且並無任何
反證可以證明兩造有親子血緣關係,可資否認
上揭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乙節,應屬信實。
(三)從而,原告與被告間既無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存在,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並非被告之親生子女,惟此必藉由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
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起訴請求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雖屬
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
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有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之
適用,亦即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上開主文欄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