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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0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17號
原      告  霍正傑  


被      告  商喬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代理  
人          劉慶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維新段29等11筆地號土地房地買賣預定契約,因前開房地有停車位規格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等瑕疵,原告已以存證信函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價金新台幣1,411,800元。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以房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4頁),足認兩造間就本件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是依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