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2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欣享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彥璋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0,36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欣享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李彥璋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2月向原告貸款,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117年12月28日止,採平均攤還本金方式償還,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即1.72%+0.575%=2.295%),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借款至114年2月28日,依
授信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本金650,36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
授信約定書2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