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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彭培  
被      告  蘇彥旻即車爵仕首作工作室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路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彥旻即車爵仕首作工作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5,29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蘇彥旻應給付原告28萬6,379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蘇彥旻即車爵仕首作工作室於110年8月向原告辦理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金額為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5年8月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自111年9月5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簽有授信約定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同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蘇彥旻即車爵仕首作工作室僅繳納借款至113年8月5日,經催討,今尚餘本金25萬5,296元,及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0.575%計息,並依契約書第7條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另被告蘇彥旻於110年7月間向原告辦理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金額為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日起至115年8月2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自111年9月2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簽有授信約定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同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蘇彥旻僅繳納借款至113年5月2日,迭經催討,迄今尚餘本金28萬6,379元,及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0.575%計息,並依契約書第7條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貸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