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076號
原 告 彭秀卿
上列原告與彭陳招治之全體
繼承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陳報欲訴請分割之土地登記謄本,以補正
補正被告姓名、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9日以114年補字第1000號裁定命應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15日送達,有送達回證
可稽。
惟原告
迄今
乃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