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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陳旻惠即郭楊正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姜泰安  

被      告  何禮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十行關於「1,930,000元」之記載,更正為「2,030,000元」;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十一行關於「20,10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1,097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9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30,000元(1130,000+900,000=2,03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97元,原告前已繳納20,107元,應再補繳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更正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