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95號
原 告 七星多元教育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姆音樂有 限公司)
被 告 張怡恩
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供擔保柒拾玖萬參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佰參拾柒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市○○○路0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192萬元及自114年6月18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60,000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因原告誤算請求之金額,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元,及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15年1月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卷第52頁)。
核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兩造於111年8月31日簽訂住宅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並約定租賃
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月租金6萬元,又考量111年9月及10月為被告店面裝修期,故兩造特約
上開期間被告免付租金,原告並向被告收取2個月之押租金12萬元。
詎被告僅斷斷續續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租金共60萬元,原告因而於114年4月18日以竹北嘉豐郵局135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
惟被告並未給付,原告遂於114年6月12日再以竹北嘉豐郵局214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有上開存證信函為證(卷第27-33頁),
是以被告於系爭租約於114年6月18日終止後,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截至1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租金168萬元,扣除押租金12萬元,被告尚須給付原告156萬元之租金。並應自115年1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6萬元。
㈢、爰依系爭租約、
民法第179條、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一、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兩造於111年8月31日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月租金6萬元;兩造特約被告免給付111年9月、10月份之租金;原告已向被告收取2個月之押租金12萬元;被告僅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租金;原告分別於114年4月18日、114年6月12日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終止系爭租約
等情,有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系爭租約、上開存證信函、原告提出之租金收付明細
可憑(卷第13-33、45-4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故此部分事實應
堪先予認定。
㈡、「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僅繳納【附表】編號3-10、20-21所示月份之租金已經認定如前,則扣除2個月之押租金後,被告在原告發存證信函催告其繳納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時,已遲延給付租金總額逾2個月以上,是以原告於114年6月12日以竹北嘉豐郵局214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合法。又原告固未提出上開214號存證信函之回執,然參以國內普通郵件(含掛號)郵局之送達期間約為2至3日,有國內普通函件郵遞時效表為證(卷第57頁),則上開214號存證信函最遲應於114年6月15日可送達被告,是以原告以較有利被告之114年6月18日為系爭租約終止日,並無不可。從而,系爭租約已於114年6月18日終止。
⒉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㈢、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經查: ⒈被告在系爭租約於114年6月18日終止前,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而自114年6月19日起,因就系爭房屋已無合法占有權源,其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被告自114年8月開始就完全沒有使用系爭房屋,水電也已經停掉,人去樓空等語(卷第52頁),足見被告自114年9月1日後即未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未獲得使用利益,是以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6月19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範圍為114年6月18日前之積欠租金及自114年6月19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32萬元(計算式:168萬元-押租金12萬元-114年9月至12月之24萬元=132萬元)。
⒉
原告復於114年12月1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口頭變更其聲明如程序事項一、所示,被告無正當事由不到庭,原告以較有利於被告之方式僅請求自114年12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可。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32萬元,及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