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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1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49號
原      告  吳兆章  

被      告  千建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麗卿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金文  
            鍾東崇  
訴訟代理人  徐淑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4,648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簡麗卿、千建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千建公司)、曾金文、鍾東崇為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簡麗卿之起訴,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90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千建公司於110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立有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清償期限為110年6月30日,被告曾金文、鍾東崇為連帶保證人。未料被告千建公司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而償還部分借款後,即置之不理,此債權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確定,依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千建公司、曾金文、鍾東崇(下合稱被告)應給付原告664,648元,及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千建公司、曾金文:
  當時被告千建公司是借款270萬元加上利息30萬元,就年息16%部分,法定利息為5%,當時是急需用錢,迫不得已簽下系爭借據,對於被告曾金文為連帶保證人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鍾東崇:
  對於被告鍾東崇有在系爭借據上簽名無意見,然系爭借據當事人欄及內容並未標明被告鍾東崇為何方之連帶保證人,或須對何方之契約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不能遽指被告鍾東崇要為被告千建公司負連帶責任。主債務人被告千建公司應儘速還款,不要讓其他保證人受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於前後兩訴利益相當或前訴大於後訴,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法理係立基於程序權保障、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及訴訟經濟,亦係民事訴訟法上普遍被承認之一般性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千建公司向其借款300萬元,於110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借據,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10年6月30日,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有被告曾金文、鍾東崇之簽名,被告千建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簡麗卿並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曾金文、鍾東崇均不爭執系爭借據上之簽名係其本人所書(見本院卷第90、91頁),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千建公司與訴外人簡麗卿因原告持系爭本票對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45號本票裁定准許後,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381號、112年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認定被告千建公司係向原告借款270萬元並簽立系爭借據,由被告千建公司、訴外人簡麗卿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被告千建公司今尚積欠原告664,648元,及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已判決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原告與被告千建公司間對於借款數額、利息及違約金計算等重要爭點,已於前案歷次審級為充足之舉證及辯論,並經法院據以判斷,且該判斷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千建公司亦未於本件訴訟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原告及被告千建公司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是原告請求被告千建公司應給付原告664,648元,及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㈢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曾金文、鍾東崇雖前案當事人而無爭點效之用,然被告曾金文、鍾東崇對於被告千建公司積欠原告前揭款項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鍾東崇固抗辯系爭借據未載明其為何方之連帶保證人、須為何方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惟被告鍾東崇為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衡情其應知悉在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即係擔任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且自系爭借據之內容以觀,被告鍾東崇之簽名係書寫在借用人欄位下方,依經驗法則而言,自係擔任借用人即被告千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鍾東崇所為之抗辯,難認可採。被告千建公司就其所欠原告之借款債務並未完全清償,被告曾金文、鍾東崇既為被告千建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曾金文、鍾東崇應給付原告664,648元,及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4,648元,及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