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2號
原 告 蔡許宏
許皓鈞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誼合律師
被 告 楊忠泰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前欲至澳門遊玩時,為在當地博弈,
乃經由
被告與其他訴外人居中牽線,預計向一名澳門人借款相當於新臺幣500萬元之港幣。當原告尚未前往澳門時,其在台灣簽發面額新臺幣430萬元支票交付予被告,並因原告係泓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故原告又以公司名義簽發面額新臺幣70萬元支票交付予被告,此二紙支票作為原告必向該澳門人返還借款之
擔保。亦即在原告與該澳門人間之消費
借貸關係中,被告僅係中間人,其執有二紙支票之原因係由於其係中間人,原告需先將支票交付給被告,才能順利在澳門與該澳門人借款,故
兩造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詎料,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持二紙支票主張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向本院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原告於法定
期間內
聲明異議,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11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後,因原告未收到
開庭通知而未到庭,該案乃
一造辯論判決原告敗訴,
嗣被告執
上開民事
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3311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因上開理由原告難以信服,為此提起
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
並聲明: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3311號兩造間清償借款等(
不動產)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顯屬發生於上開確定判決之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提起本件訴訟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
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無任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自不能認有理由。
(二)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11號民事確定判決記載之該案被告
住所地址與本件原告送達地址相同,且該案言詞辯論通知書確實合法送達該案被告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審閱
無訛,且該址亦為該案113年度司促字第9793號本件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之送達地址,並經由世貿經國商業大樓
受僱人林玉霞113年10月17日代收(見該司促卷第43頁),本件原告即該案債務人並即於收受支付命令後
翌日旋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送抵本院(見113年度訴字第1311號卷第13頁),隨即分案為113年度訴字第1311號案件,經該案承審法官訂於114年2月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該庭期通知亦係送達於上址,同樣經由世貿經國商業大樓受僱人林玉霞收受(見113年度訴字第1311號卷第39頁),本件原告即該案被告亦於114年1月9日提出
答辯狀說明答辯內容(見113年度訴字第1311號卷第25頁),顯然就該址由受僱人代收之司法文書原告均能收受了解內容並進而表示意見,
則原告空言主張前案訴訟之訴訟文書未合法送達云云,已難遽信。況訴訟文書有無合法送達,係前案訴訟程序之問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非否定執行名義之存在或效力,如債務人就作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有爭議,應另就該「確定判決」為適法之救濟,與債務人異議之訴無涉。又前案訴訟係於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上開主張均為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由,且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已敘明該案被告之一即本件原告否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不可採之理由,自不容原告反覆爭執。四、從而,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331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