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3號
原 告 享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黃裕峰律師
被 告 鄭宇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211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8,45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3,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8,45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原為原告之業務人員,受原告委任處理招攬客戶、代辦護照及台胞證、代購機票、安排住宿及旅遊行程等業務,竟利用客戶對原告及其業務人員之信任,自民國112年5月間起至113年2月間止,向附表所示客戶佯稱可代辦
上開業務,指示客戶將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或交付現金,收款後未依約辦理;復就其中部分交易,冒用原告名義製作「享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費用確認書」交付客戶。原告為履行對客戶之承諾、辦理退費、賠償及處理後續行程,因
本件事件實際支出共計新臺幣(下同)1,178,455元,除附表所示客戶已交付被告款項969,596元,原告為處理被告前開不法行為及維護客戶權益,額外負擔退費及補償支出208,859元。被告之行為並造成原告之商譽損失。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1,178,455元及
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78,4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就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及原告支出共1,178,455元 均不爭執,雖其有造成原告商譽損害,但500,000元的金額太高等語。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1,178,455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受僱人處理僱用人交付之業務,自應忠實履行職務,不得利用職務機會為自己牟取不法利益;如故意違背職務,致僱用人為履行對客戶之義務或修復其所造成之交易結果而支出費用,該支出與受僱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受僱人即應負賠償責任。
⒉查被告任職原告
期間,利用業務人員身分向客戶收取辦證、機票、住宿及團費等款項,未將所收款項交付原告或依約辦理,且冒用原告名義製作費用確認書
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依被告於刑事審理中之自白、原告相關人員及客戶之陳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費用確認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門市銷售單、退費證明等證據認定在案。被告就上開事實均不爭執,亦就原告支出合計1,178,455元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商譽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⒈按法人於
法令限制內,依其性質得享有名譽、信用等
人格權。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
侵權行為或
債務不履行遭侵害,致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
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得僅因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即一概否准其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大字第544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準此,法人請求名譽或信用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仍應就其名譽或信用確受侵害、該侵害已對達成設立目的造成重大影響,及其損害性質無法以金錢量化等要件,負
舉證責任;並非一有不利於法人社會評價之行為,即當然得請求相當金額。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
自認其行為確有損害原告商譽,原告就被告之行為已使相關客戶對其交易安全、履約能力及內部管理產生負面評價之事實,固
無庸再行舉證。
惟被告上開陳述,尚未具體及於原告所受商譽損害已對達成其設立目的造成重大影響,及原告另受有無法以金錢量化之獨立損害等事項;而該等事項亦涉及法人得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法律評價,非被告概括承認「損害商譽」即足以證明。原告所提出之刑事判決、客戶資料及支出明細,雖
足證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須履行、退費、賠償及處理後續行程,然此部分均屬可用金錢計算之財產上損害,業於1,178,455元範圍內獲得填補。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客戶大量流失、營業額顯著下降、交易對象拒絕合作、融資或授信受阻、遭
主管機關不利處分,或其他足以證明其經營旅行業之設立目的受到重大影響之證據,尚難僅憑被告上開概括自認,認定原告受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裁定
所稱之非財產上損害。是原告請求商譽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
是以,原告雖為得享有名譽、信用人格權之公司法人,然其就本件事件已造成對達成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且無法以金錢量化之獨立非財產上損害,尚未盡舉證責任。其請求被告另賠償商譽之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被告就1,178,45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78,455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一開始雖未徵收
裁判費,但原告就刑事判決認定免訴部分即部分的財產上損害,繳交裁判費用,此部分在本判決中全部勝訴,應由被告負擔全部的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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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台胞證費。 2.包含鄭文秀、陳永倫、周祐萱之台胞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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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護照及台胞證費。 2.包含簡楷哲之護照及簡楷哲、簡千甯、陳姿穎之台胞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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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機票費。 2.包含周祐萱等4人。 3.匯入鄭宇傑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1.機票費。 2.包含戴福慶等2人。 3.匯入鄭宇傑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1.機票費。 2.匯入鄭宇傑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1.機票費。 2.包含江昀臻等2人。 3.匯入鄭宇傑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1.機票費。 2.匯入鄭宇傑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1.機票費。 2.包含羅巧涵等4人。 3.匯入鄭宇傑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1.訂房費、機票選位費用。 2.包含林芝瑩等2人。 3.匯入鄭宇傑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1.訂房費。 2.包含黃孟瑄等4人。 3.匯入鄭宇傑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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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3年1月16日 113年1月25日 113年1月24日 113年1月26日 | | 1.團費。 2.包含謝幸均等11人。 3.匯入鄭宇傑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1.機票費(含改機票費用)。 2.包含劉于婷等2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