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192號
原 告 詹震寰
被 告 正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正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原告詹震寰擔任被告正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獨立董事職務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一直存在且未曾間斷(未於114年7月4日起中斷)」,核其請求標的,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訴之聲明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