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1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92號
原      告  詹震寰  

被      告  正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正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告詹震寰擔任被告正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獨立董事職務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一直存在且未曾間斷(未於114年7月4日起中斷)」,核其請求標的,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訴之聲明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