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92號
原 告 詹震寰
被 告 正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林煒倫律師
複代理人 陳翊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原告詹震寰擔任
被告正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獨立董事職務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一直存在且從未間斷。」;
嗣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更正
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219頁),核係更正其聲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14年5月28日起,依法受任擔任被告正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獨立董事,
惟被告公司於114年9月16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公告解任原告之獨立董事職務,理由為「原告自114年9月4日起兼任與公司董事長相同之他公司董事,依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規定(下稱「獨董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解任」(下稱
系爭公告)。實際上,原告自114年9月4日起擔任之職務,為依據美國相關
法令,由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監管之納斯達克Nasdaq上市公司Apollomics Inc.外國公司獨立董事,
而非公告解任
所稱之他公司董事。而Apollomics Inc.為依美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
乃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4條第2款所稱之「外國公司」,獨董之獨立性受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監督,與我國監管機關金管會無關,並非證交法第4條第1款所稱「公司」,亦不屬於「喪失獨立性」之情形。除了兩家公司董事長均為陳鴻文之外,兩個公司所在地與所屬國家不同,業務完全不同(一為醫療藥品,一為網路通訊),台美兩國監管機關不同,兩公司互無業務關係,也無母(子或孫)公司關係,
是以,被告公司將「外國公司」獨董職務,登載為「他公司董事」,顯然錯誤,且足以影響外界對原告誠信及專業名譽之評價。
(二)被告公司所為有下列違法之情事:
1、依據證交法第4條第1項對於「公司」的定義與第2項對於「外國公司」的定義,
參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公司治理獨董篇第15題回答有關「公司」是否包含「外國公司」相關內容,顯示系爭公告所引用的獨董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所稱的「公司」,不
適用於「外國公司」。依據證交法制定的獨董辦法,要規範或涉及外國公司,需依據證交法第4條,要註明「外國公司」而非僅顯示「公司」二字。被告公司以獨董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文字指謫當事人擔任同一位董事長之「他公司董事」,來解任在「外國公司」擔任獨立董事之原告,故意登載不實,寫成「公司」來引用第7款,以此為由解任原告,實在不當。依公司法第199條規定,董事之解任應經股東會決議,被告公司未經股東會決議,即以公告方式單方解任原告,程序明顯違法、無效。
2、被告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原告擔任同一董事長之他公司董事之不實訊息,為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具體事實陳述。該訊息已向不特定多數人公開,屬「散布」行為。原告之擔任職務及任職公司均有明確文件
可稽,被告公司明知或可得而知事實不符,仍登載公告,顯示主觀上具有毀損名譽之不法意圖,其行為符合刑法第 310 條第 2 項「散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要件,已構成誹謗罪。
3、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大訊息公告,屬公司依
主管機關規定而具法定效果之「公文書登載」,被告明知Apollomics Inc.為外國公司,不屬「他公司董事」之範疇,仍不實登載原告擔任同一董事長之他公司董事之訊息,其內容顯非真實,該公告具有對外公信力與法定揭露義務,被告公司此種不實登載行為,足以使主管機關、投資人及社會大眾誤信其真實性,符合刑法第214條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
構成要件。
4、誹謗與登載不實均屬侵害
人格權與名譽權之行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被告公司之行為不僅違反刑法保護名譽與誠信之規範,亦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益,故原告得提起確認訴訟以排除被告公司不法狀態,維護其
法益。
5、被告公司身為公開發行公司,依法應依
誠信原則揭露資訊。於有關「外國公司」若有法律疑義時,理應向主管機關請示或召開董事會與股東會審議,而非逕以公告解任方式損及個人名譽,此舉顯示其決策欠缺正當程序與
比例原則,違反公司治理與誠信原則。
1、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公司則以:
(一)原告於擔任被告公司獨立董事之任期
期間,自114年9月4日起擔任Apollomics Inc.之董事,且Apollomics Inc.之董事長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陳鴻文,原告就此亦不爭執,依照
前揭說明,於適用證交法及獨董辦法規定上,所謂他公司不論為我國公司或外國公司均屬之,故原告自114年9月4日起擔任他公司即Apollomics Inc.之董事起,即該當獨董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所擔任被告公司獨立董事之職務於當日即當然解任,以確保獨立董事得超然獨立地行使其監督職權,故而被告公司114年9月16日公告原告依法當然解任,僅係就原告已構成獨董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當然解任之既成事實所為補充公告揭露,當屬適法。
(二)被告公司於發現前述情事後,即致電金管會證券期貨局詢問獨董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之「他公司」是否包含外國公司,而獲得肯定之答案。而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亦多次以被告公司之獨立董事(即原告)於114年9月4日因法定事由當然解任為基礎發函予被告公司,並表明
經查系爭公告符合證交所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
暨公開處理程序規定第4條第1項第6款,即獨立董事發生變動者,未如其他認定當然解任公告與獨董辦法不符之案件般,要求更正或甚至處以
違約金。尤值一提者,被告公司就原告當然解任乙事,向經濟部申請董事解任變更登記,經濟部業已於114年12月16日核准在案。綜上可知,不論證交所、金管會及經濟部在內之主管機關均已一致
肯認原告依法已當然解任,
至為灼然。
(三)原告援引證交法第4條、金管會問答集第15題,主張獨董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之「他公司」不包含外國公司,並主張系爭公告違反比例原則、誠信義務、法律明確性
云云。依金管會問答集第15題係在解釋獨立董事辦法第4條獨立董事兼任公司家數之認定,非關於獨立董事資格之規定,與本件係因原告該當獨董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具有獨立性而當然解任之情形
無涉,兩者適用法令不同,不應混為一談。況且,原告所援引金管會問答集第15題之回答中,金管會業已明確刪除「國內」二字(被證9紅字處),可見是否係國內公司無關宏旨。如要依原告之主張,認為金管會問答集第15題得以作為獨董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之「他公司」是否包含外國公司,該問答集反適足以證明應就該等問題持肯定見解,原告已當然解任。證交法第14條之2第4項明文規定獨立董事違反資格為當然解任,而被告公司乃依法公告原告已當然解任之事實,遑論被告公司更曾經證交所提醒請注意往後如有類似情形須及時公告已如前述,可見一旦該當獨董辦法而生當然解任之情事,被告公司當應立即公告揭露,被告公司就此並無任何裁量餘地,
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誠信義務或法律明確性
之虞。
(四)原告併主張系爭公告違反公司法第199條,並稱被告公司股東會已解除原告之
競業禁止云云,惟公司法第199條乃股東會隨時解任董事之規定,要與本件獨立董事因缺乏獨立性而當然解任之情況不同,而無前開公司法規定之適用。由證交法第14條之2第4項已明文「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可知,不論股東會是否已選任不具有獨立性者為獨立董事,只要出現損害獨立性之情事即當然解任,而應認獨立董事獨立性之判斷並非股東會所得認定或決議之事項,故無從因股東同意解除競業禁止即謂獨立董事解免獨立性資格要求。況且,被告公司股東會於114年5月28日係就原告擔任傑英國際有限公司之職務同意解除競業,與本件原告係擔任Apollomics Inc.公司之獨立董事職務並無關連,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五)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公告構成誹謗、偽造文書罪、違反個資法第42條云云,核非本件民事爭議之審理範圍,原告之主張
顯有誤解在先。況且,原告之自行解讀顯與證交法及獨董辦法規定不符,且系爭公告僅係依法客觀呈現原告已當然解任之事實,通篇公告內容並未有任何悖於事實之主觀描述,難認有何「毀損他人名譽」或「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甚或「妨害個人資料檔案正確」之可能,原告漫事指摘,顯無道理等語為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
裁判意旨
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114年9月16日公告系爭重大訊息,然原告並未有獨董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當然解任之情況,
堪認被告公司所公告之重大訊息效力有不明確之情形,進而影響原告是否仍具備被告公司獨立董事之身分,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或使之明確,
參諸上開說明,原告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
(二)次按證交法第14條之2第2項規定:「獨立董事應具備專業知識,其持股及兼職應予限制,且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持股與兼職限制、獨立性之認定、提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同條第4項第3款並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獨立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三、違反依第二項所定獨立董事之資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照前開證交法規定所訂定獨董辦法第3條第1項即
列舉九款違反利害關係之情事,其中第7款即為「七、公司與他公司或機構之董事長、總經理或相當職務者互為同一人或配偶,他公司或機構之董事(理事)、
監察人(監事)或
受僱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公司以原告於114年9月4日起擔任他公司董事,認依獨董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所擔任被告公司獨立董事之職務於當日當然解任,並於114年9月16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發布系爭公告,此有系爭公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原告雖認獨董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不適用於外國公司,然證交所就被告公司為系爭公告乙事,分別於114年9月17日以臺上一字第114180418號函通知被告公司違反重大訊息申報規定函內,明示「貴公司114年9月4日獨立董事因法定事由當然解任乙案,經查符合本公司【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4條第1項第6款情事,惟貴公司遲於9月16日下午15時34分至36分始將該訊息輸入重大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畫面,核以違反前揭處理程序之規定...」及114年10月17日臺證監字第1140403513號函通知被告公司違反資訊申報規定,
嗣後請注意規定期限辦理,並於說明二中提及內部人即原告及其
關係人於114年9月4日解任之內容,有證交所函文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可知原告因擔任他公司董事,遭被告公司認定已於114年9月4日當然解職一事,並未受證交所要求更正或為其他不利處分;而獨董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參其立法理由,係公司與他公司之董事長如互為同一人,其關係較為密切,該他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如擔任獨立董事,仍有一定利害關係致影響其獨立性,依上開立法意旨,該「他公司」自包括外國公司,此有金管會115年3月2日金管證發字第11501318821號函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而被告公司就原告解任乙事,向經濟部申請董事解任變更登記,經濟部業於114年12月16日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則此事業經主管機關審核程序在案,難認於法有何違誤。
(四)原告雖援引證交法第4條、金管會問答集第15題,主張獨董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之「他公司」不包含外國公司,並主張系爭公告違反比例原則、誠信義務、法律明確性云云。惟金管會問答集第15題係在解釋獨立董事辦法第4條獨立董事兼任公司家數之認定,非關於獨立董事資格之規定,與本件係因原告該當獨董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具有獨立性而當然解任之情形無涉;且獨董辦法第3條第2項既已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與其母公司、子公司或屬同一母公司之子公司依本法或當地國法令設置之獨立董事相互兼任者,不適用前項…第七款…規定」,將之與獨董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對照,可知獨董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所禁止之兼任範圍,不以我國公司為限而及於外國公司,否則即無須在獨董辦法第3條第2項中,另行規定獨董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不適用於「公開發行公司與其母公司、子公司或屬同一母公司之子公司依…當地國法令設置之獨立董事」;且上開條文業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明示包含適用於外國公司一情,已如上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則Apollomics Inc.公司並非被告公司之子公司或關係企業,有被告最近期年報關係企業概況之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原告擔任Apollomics Inc.公司之獨立董事,仍構成獨董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之當然解任事由。
(五)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公告違反公司法第199條云云,惟公司法第199條乃股東會隨時解任董事之規定,要與本件獨立董事因缺乏獨立性而當然解任之情況不同,此由證交法第14條之2第4項已明文「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可知,不論股東會是否選任不具有獨立性者為獨立董事,只要出現損害獨立性之情事即當然解任,而應認獨立董事獨立性之判斷並非股東會所得認定或決議之事項,故無從因股東同意解除競業禁止即謂獨立董事解免獨立性資格之要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董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主張系爭公告構成誹謗、偽造文書罪、違反個資法,及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宜另循其他救濟途徑解決,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