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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薛淑慧  
被      告  戴胤翔即宇富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3萬元,未依約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73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為證,被告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