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14號
原 告 頂尖生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張婉柔律師
複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曾淇郁律師
被 告 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胡忠銘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委任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7,28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法定代理人民國114年11月12日變更為胡世一,原告於115年3月23日聲明由胡世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9頁),
核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0日、同年10月5日與被告新竹生醫園區
分公司(下稱被告園區分公司)簽訂「臨床試驗服務之
委任契約」、「臨床試驗服務之委任契約第一次增修協議書」(下合稱
系爭委任契約),負責執行「UBP-A236-IgE Phase II Clinical Study」臨床實驗工作,契約總額為新台幣(下同)7,333,725元,均分6期支付。原告已依約完成第2、3期工作,並於111年12月1日開立兩張各1,222,287元之發票請求付款,
惟被告園區分公司屆期並未支付。原告於契約終止前,亦已完成包括試驗啟動服務、專案管理等其他各項服務工作,依核算
報酬共計1,332,714元,綜上,被告園區分公司應給付原告合計3,777,288元(計算式:1,222,287元+1,222,287元+1,332,714元=3,777,288元)。
嗣被告長期拖欠款項近6個月,原告多次口頭催促無效後,
乃於112年8月23日、113年11月22日發函通知,並於112年9月30日正式終止委任契約。被告園區分公司嗣於114年4月10日廢止,根據公司法第3條第2項規定,被告園區分公司之權利義務自應由被告概括承擔。爰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3,777,288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
所載。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狀辯稱
兩造間協商處理中等語。
三、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委任契約、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發票、
存證信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19-10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其於異議狀
抗辯稱雙方尚在協商、相關給付條尚有爭議,惟並未具體說明爭執內容,復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6月6日起(見司促卷第13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