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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2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35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劉耀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3,327元,及其中新臺幣483,736元自民國10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以借貸現金,並立有申請書,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12%計算。被告截至民國95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03,327元。而寶華銀行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依法通知被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3,327元,及其中本金483,736元自10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目前生活困難,無力清償,希望能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客戶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為證(本院司促卷第9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而借款,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12%計算,惟未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503,327元,其中本金為483,736元,並經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3,327元,及其中本金483,736元自10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㈡至被告辯稱:生活困難,無力清償云云。惟被告之履行能力,尚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責任,故此部分所辯,為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