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24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羅郁婷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就一定之
法律關係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
繼承人彭世全向其借款未償,並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按月分期攤還,
惟被告未依約履行,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彭世全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又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甲方(註:指借款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本院卷第23頁及第33頁)。足見
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乃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雖本院因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而有
管轄權,但
上開合意管轄約款,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又系爭契約第12條但書雖約定不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規定之適用,然本件
非小額訴訟事件,亦無事證證明前開約定有顯失公平或消費關係發生地在本院轄區
等情事,更未經被告聲請
移送,自無上開但書約定之適用。是原告向本院起訴,已違反上開
合意管轄約款,
揆諸前揭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佳惠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