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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2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93號
原      告  暐誠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晉田  
訴訟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
被      告  富蘭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晉田  
訴訟代理人  李欣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電池測試契約,被告設計之樣品不良導致自燃,致原告損害新台幣3,046,583元。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雙方同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據台灣法律加以審理」(見本院卷第44頁),足認兩造間就本件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是依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