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293號
原 告 暐誠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富蘭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欣庭律師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是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簽訂電池測試契約,
被告設計之樣品不良導致自燃,致原告損害新台幣3,046,583元。
經查,依
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雙方同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據台灣法律加以審理」(見本院卷第44頁),足認兩造間就本件
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是依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