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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3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1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趙至偉  
被      告  黃智賢即豪成玻璃工程行


            詹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66,17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5.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25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豪成玻璃工程行負責人黃智賢以其公司名義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以本人名義邀同被告詹惠如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並簽立貸款總約定書及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6年8月1日止,借款利息自撥款日起,依原告銀行一個月定儲機動利率指數(當時為1.72%加碼年息3.48%),合計為5.2%,並按月計付。另依貸款總約定書第22條之約定,借款人逾期還本或付息時,除依上述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等自114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尚欠原告本金1,066,179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催討無效,依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請求項目試算表、貸款總約定書及借款契約書、玉山銀行授信交易明細、身分證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存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積欠之借款本金、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