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洪家蔚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76,3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
繼承人洪家蔚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76,3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洪家蔚(原名洪裕欽)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詳卷,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
,並同意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惟洪家蔚截至111年4月25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705元(
其中28,052元為消費款、1,453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手續費等其他費用)及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洪家蔚於105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自105年11月29日起分期清償,利息依機動利率計算,目前為12.78%,並
約定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惟洪家蔚
自110年12月23日
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64,842元及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洪家蔚於108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75,886元,約定自108年12月19日起分期清償,利息依機動利率計算,目前為16%,並約定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惟洪家蔚自111年1月4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61,602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㈣洪家蔚於108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約定自108年12月19日起分期清償,利息依機動利率計算,目前為16%,並約定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惟洪家蔚自111年1月4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219,213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㈤洪家蔚於110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自110年6月23日起分期清償,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目前為1.845%,並約定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洪家蔚從未依約繳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10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㈥
嗣洪家蔚於110年12月16日死亡,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
司繼字第41號裁定選任被告王耀星律師為
遺產管理人。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系爭信用卡契約、帳務明細、繳款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郵政儲金利率表、
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33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1至153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洪家蔚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洪家蔚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