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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3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王耀星律師(即洪家蔚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洪家蔚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76,3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洪家蔚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9,000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76,3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洪家蔚(原名洪裕欽)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並同意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洪家蔚截至111年4月2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705元(其中28,052元為消費款、1,453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手續費等其他費用)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洪家蔚於105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自105年11月29日起分期清償,利息依機動利率計算,目前為12.78%,並約定未期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惟洪家蔚110年12月23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64,842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洪家蔚於108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75,886元,約定自108年12月19日起分期清償,利息依機動利率計算,目前為16%,並約定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惟洪家蔚自111年1月4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61,602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㈣洪家蔚於108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約定自108年12月19日起分期清償,利息依機動利率計算,目前為16%,並約定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惟洪家蔚自111年1月4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219,213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㈤洪家蔚於110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自110年6月23日起分期清償,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目前為1.845%,並約定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洪家蔚從未依約繳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100,000元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㈥洪家蔚於110年12月16日死亡,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41號裁定選任被告王耀星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系爭信用卡契約、帳務明細、繳款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郵政儲金利率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33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1至15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洪家蔚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洪家蔚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1
30,705元
28,052元
15%
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64,842元
64,842元
12.78%
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
61,602元
61,602元
16%
自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4
219,213元
219,213元
16%
自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00,000元
100,000元
1.845%
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