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2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惜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572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49,57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在其向訴外人彭煥林所承租之新竹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1樓之103室(下稱103室),使用打火機點燃室內易燃物,因而起火燃燒,致原告承保、彭煥林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築物及如附表二所示動產之損害(下稱本件火災)。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如附表一至二「金額」欄所示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68,127元(計算式:503,542+64,585=568,127),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8,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二、被告則以:被告承租時並無壁紙,且未附發票之部分有爭執,況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
被告於上開時、地使用打火機點燃103室之室內易燃物,致生本件火災,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等情,有新竹市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51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述故意
放火之行為致生本件火災,已如前述,且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損害與被告之上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各項損害分別論述如下:
1.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復按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修繕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交換價值之增加,則逕以新品之價額計價,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
非必要,應予折舊;反之,若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情形,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計價,自屬相當,無須
予以折舊。
2.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本件火災受損,支出如附表一至二「金額」欄所示之修復費用合計568,127元一節,有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建築物損失理算表、動產損失理算表、賠款接受書、權利讓與同意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3至73頁),經核上開建築物損失理算表、動產損失理算表所列之各項理算內容與系爭房屋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房屋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屬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3.如附表一所示建築物之損害部分:
⑴
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91年5月14日,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足認系爭房屋至本件火災發生日期即112年10月20日,已使用21年5月餘,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修理材料,自應予以折舊。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之農舍,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房屋之房屋建築部分耐用年數為50年;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房屋附屬設備之遮陽設備、滅火及災害警報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 ⑵如附表一編號13、16至21、35至36所示金額共計90,900元(計算式:16,000+21,500+6,600+9,000+5,000+800+1,000+25,000+6,000=90,900)之部分,均已附合為系爭房屋之房屋建築部分,依前開說明,應認耐用年數為50年,且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6至17、35至36所示之部分,原告未主張並舉證何部分金額屬工資,故均認屬材料,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5/1,000,並以使用21年6月計算,是此部分計算折舊後金額為33,787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
⑶如附表一編號22至26所示金額共計21,752元(計算式:1,152+1,600+6,000+3,000+10,000=21,752)之部分,為房屋附屬設備之電氣設備,依前開說明,應認耐用年數為10年,且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部分,原告未主張並舉證何部分金額屬工資,故均認屬材料,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206/1,000,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9/10,是此部分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金額為2,175元(計算式:21,752*1/10=2,17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如附表一編號27至33、37所示金額共計44,850元(計算式:3,200+800+650+1,950+2,400+14,850+10,000+11,000=44,850)之部分,為房屋附屬設備之遮陽設備、滅火及災害警報設備,依前開說明,應認耐用年數為5年,且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部分,原告未主張並舉證何部分金額屬工資,故均認屬材料,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9/10,是此部分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金額為4,485元(計算式:44,850*1/10=4,485)。
⑸至如附表一編號1、5、7、9至12、34所示共計107,700元(計算式:70,000+8,000+7,500+2,400+8,800+3,000+3,000+5,000=107,700)之部分,經核均屬工資,並無折舊問題;另如附表一編號2至4、6、8、14至15所示共計238,340元(計算式:34,000+82,500+48,000+59,840+10,000+600+3,400=238,340)之部分,皆應認屬本身不具獨立價值之修繕材料,依前開說明,無須予以折舊。
⑹準此,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於386,487元(計算式:33,787+2,175+4,485+107,700+238,340=386,487)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4.如附表二所示動產之損害部分:
⑴如附表二編號1、3至21所示之部分,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已經計算折舊,審酌原告證明折舊後之金額顯有重大困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⑵如附表二編號2、22所示之部分,核屬工資,並無折舊問題。
⑶至原告主張此部分金額共計64,585元云云,惟經核原告所提出之動產損失理算表(本院卷第65至69頁),其各項加總之計算結果為63,085元(計算式:7,200+9,000+6,750+4,000+4,000+2,500+350+2,000+2,500+3,000+2,500+5,500+360+500+150+250+1,500+5,000+400+125+500+5,000=63,085),而非64,585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 ⑷準此,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於63,085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5.被告固抗辯:我租房子的時候沒壁紙云云(本院卷第96頁),惟被告故意放火致生本件火災,張貼壁紙應屬合理之修復方法,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被告又抗辯:沒有附發票的部分我有爭執,原告自己的表格就有寫哪些沒有附發票云云(本院卷第96頁),然
觀諸原告提出之理算表,就未檢附發票部分,原告並未賠償及未代位請求該部分之
營業稅,且原告已提出受損照片證明有各該部分之損害,復提出賠款接受書證明已賠付被保險人,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6.基上,原告因本件火災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449,572元(計算式:386,487+63,085=449,572)。
㈢
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
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時,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
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
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568,127元一情,有賠款接受書、權利讓與同意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71至73頁),則被保險人對於
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惟以449,572元為限。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9,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8日(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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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室内房間1-3F天花板、牆壁裂痕 批土粉刷水泥漆含踢腳板粉刷 | | |
| | 室内走廊、樓梯、陽台1-3F,天花板、牆壁裂痕批土粉刷虹牌450百合白水泥漆含踢腳板褐色 | | |
| | 室内房間天花板、牆壁粉刷虹牌450百合白水泥漆含踢腳板褐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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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門入口琉化銅門門組更新 五金更新-附瞄眼 FauNlL7C01金色連體水平葫蘆心鎖-不銹鋼門楹 | | |
| | 浴室門組毁損拆除更新 Nl/10cm 白色發泡厚料斗+015平塑門片+喇叭鎖+含五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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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建物大門入口-雙玄關不銹鋼門門組拆除更新-五金更新-門弓器附瞄眼,不銹鋼門檻+門控弱電系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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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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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900×0.045=4,0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900-4,091=86,809
第2年折舊值 86,809×0.045=3,9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6,809-3,906=82,903
第3年折舊值 82,903×0.045=3,7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2,903-3,731=79,172
第4年折舊值 79,172×0.045=3,56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9,172-3,563=75,609
第5年折舊值 75,609×0.045=3,40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5,609-3,402=72,207
第6年折舊值 72,207×0.045=3,249
第6年折舊後價值 72,207-3,249=68,958
第7年折舊值 68,958×0.045=3,103
第7年折舊後價值 68,958-3,103=65,855
第8年折舊值 65,855×0.045=2,963
第8年折舊後價值 65,855-2,963=62,892
第9年折舊值 62,892×0.045=2,83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62,892-2,830=60,062
第10年折舊值 60,062×0.045=2,703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60,062-2,703=57,359
第11年折舊值 57,359×0.045=2,581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57,359-2,581=54,778
第12年折舊值 54,778×0.045=2,465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54,778-2,465=52,313
第13年折舊值 52,313×0.045=2,354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52,313-2,354=49,959
第14年折舊值 49,959×0.045=2,248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49,959-2,248=47,711
第15年折舊值 47,711×0.045=2,147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47,711-2,147=45,564
第16年折舊值 45,564×0.045=2,05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45,564-2,050=43,514
第17年折舊值 43,514×0.045=1,958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43,514-1,958=41,556
第18年折舊值 41,556×0.045=1,870
第18年折舊後價值 41,556-1,870=39,686
第19年折舊值 39,686×0.045=1,786
第19年折舊後價值 39,686-1,786=37,900
第20年折舊值 37,900×0.045=1,706
第20年折舊後價值 37,900-1,706=36,194
第21年折舊值 36,194×0.045=1,629
第21年折舊後價值 36,194-1,629=34,565
第22年折舊值 34,565×0.045×(6/12)=778
第22年折舊後價值 34,565-778=33,7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