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55號
原 告 王明玲
被 告 MELA PUSPI TA SARI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2日因匯款錯誤,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轉入被告設於臺灣銀行六家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中。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請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
兩造之帳戶資料為憑,經核對無誤,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原告之錯誤匯款行為,致名下系爭帳戶多出100萬元,其受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使原告受有金錢損失,自對原告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100萬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