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114年度訴字第617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孫俊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774,9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
繼承人孫俊傑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孫俊傑前於民國109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0,000元,約定自109年9月23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詎料被繼承人孫俊傑自113年1月22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205,730元,依約被繼承人孫俊傑除應給付
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2.6%利息;被繼承人孫俊傑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50.117.11.250)於110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自110年6月22起分期清償,原告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機動調整,詎料被繼承人孫俊傑自113年1月21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6,849元,依約被繼承人孫俊傑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845%利息;被繼承人孫俊傑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49.216.102.143)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自111年4月19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料被繼承人孫俊傑自113年1月18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66,044元,依約被繼承人孫俊傑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3.6%利息。被繼承人孫俊傑於111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430,000元,約定自111年12月15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料被繼承人孫俊傑自113年2月14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386,367元,依約被繼承人孫俊傑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03%利息。
經查,被繼承人孫俊傑已於113年2月26日死亡,被告王耀星律師被選認為被繼承人孫俊傑之遺產管理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斯繼字第1581號),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孫俊傑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原告與被繼承人孫俊傑之借款契約、
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還款交易明細、勞工紓困貸款申請書、約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
司繼字第1581號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定公告等件為證(見台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6177號卷第15至83頁),而被告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
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
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
公示催告;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三)查被繼承人孫俊傑應就其積欠之借款債務,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惟孫俊傑於113年2月26日死亡,經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聲請選任孫俊傑之
遺產管理人,經該院家事庭於114年7月28日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581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孫俊傑之
遺產管理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581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
可按(見同上卷第87至88頁)。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
被繼承人孫俊傑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