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00號
原 告 黃靖晴
被 告 張佩珊
上列
當事人因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143號),經原告提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66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3,55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
於民國113年9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格力」、「陳婉如」、「雲智友營業員」、「張佳棋」、「張寶宏」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本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由「雲智友營業員」於113年7月份下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加入股票投資平台,即可獲利,但需繳交傭金2成,才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原告陷入錯誤,遂同意在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7-11統賀門市,面交傭金款項。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行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後,於113年10月7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上揭7-11統賀門市,出示上揭偽造之工作證與存入憑條取信原告,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255萬3,555元,並將上揭偽造之存入憑條交付原告,得款後將贓款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失。為此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因
前揭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被告於該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中對前揭犯行均坦認不諱,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復未到庭為任何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以偽造文件向原告取款款項,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訴請被告賠償2,553,555元,自屬有據。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53,5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
期間亦無支付,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