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23號
原 告 李毓娟
被 告 賴弘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98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於民國113年4月至5月間某日,加入成員包含「阿琦」、「冰語私心」(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按指示下載特定軟體即可用較便宜的價格申購股票,且主力會協助拉抬漲停板,只要過程中使用現金給付股款、不要洩密、不要被查到金流問題,即可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6月11日,攜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摩斯漢堡新竹馬偕店;與此同時,被告則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配戴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識別證」,前往上開地點,收取原告所交付之1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聚奕公司現金收據」予原告收執,再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之收水手,使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主張:同意原告之請求,但我必須出監才能返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核
無訛,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
認諾之表示,
堪信為真實。
(二)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收取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已如上述,
堪認被告確有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100萬元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
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23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
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