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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5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趙祐廷  
            朱怡娟  
            趙倍涵  
受告知訴訟  
人          趙芳緹即趙倍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繼承人趙夢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由受告知人趙芳緹及被告趙祐廷、朱怡娟、趙倍涵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趙祐廷、朱怡娟、趙倍涵各負擔4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趙祐廷、朱怡娟、趙倍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受告知人趙芳緹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30,551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968號、113年度司促字第1167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是原告對受告知人趙芳緹確有債權存在。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存款及汽車(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趙夢祺所有,趙夢祺於民國110年2月3日死亡後,由受告知人趙芳緹及被告趙祐廷、朱怡娟、趙倍涵共同繼承,應繼分各4分之1,現為公同共有。受告知人趙芳緹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迄今未清償,且已陷於無資力,又怠於行使其對被繼承人趙夢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趙芳緹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趙祐廷、朱怡娟、趙倍涵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斟,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使其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五、訴訟費用負擔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類似於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蒙其利,原告雖求為勝訴判決,但被告趙祐廷、朱怡娟、趙倍涵之應訴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如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及被告趙祐廷、朱怡娟、趙倍涵按其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表:被繼承人趙夢祺之遺產
編號

1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9,835.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1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3)。

3
存款
五峰郵局
新臺幣504元
4
動產
汽車(AHE-8503)
新臺幣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