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趙祐廷
朱怡娟
趙倍涵
受告知訴訟
人 趙芳緹即趙倍唯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
繼承人趙夢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由受告知人趙芳緹及
被告趙祐廷、朱怡娟、趙倍涵
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
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趙祐廷、朱怡娟、趙倍涵各負擔4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趙祐廷、朱怡娟、趙倍涵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受告知人趙芳緹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30,551元及利息
迄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968號、113年度司促字第11675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是原告對受告知人趙芳緹確有
債權存在。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存款及汽車(下稱
系爭遺產)原為被
繼承人趙夢祺所有,趙夢祺於民國110年2月3日死亡後,由受告知人趙芳緹及被告趙祐廷、朱怡娟、趙倍涵共同繼承,應繼分各4分之1,現為
公同共有。受告知人趙芳緹積欠原告
上開債務,迄今未清償,且已陷於無
資力,又怠於行使其對被繼承人趙夢祺遺產之分割
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趙芳緹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趙祐廷、朱怡娟、趙倍涵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斟,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使其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五、訴訟費用負擔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類似於
分割共有物事件,
兩造本可互蒙其利,原告雖求為勝訴判決,但被告趙祐廷、朱怡娟、趙倍涵之應訴
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如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及被告趙祐廷、朱怡娟、趙倍涵按其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附表:被繼承人趙夢祺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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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9,835.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
| |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1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3)。 | | | | | | | |